一、案件核心脈絡
2011年8月,遼寧省公安廳在原廳長李某任內,以“6.08”專案組調查為依據,下發《關于建議將沈陽富通房屋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的函》(遼公函〔2011〕82號),認定富通公司為“國有資產”,指控制企業家于海洋“非法占有”,要求沈陽市和平區政府接管。此后十余年,該案陷入訴訟拉鋸戰:
1. 和平區法院無視2004至2008年多部門確認的“嘉星諾公司合法收購富通公司”事實,采信公安廳公函;
2. 2017年遼寧省高院(2017)遼刑終320號判決否定公安廳公函內容,認定于海洋不構成貪污罪;
3. 2019年和平區國資局仍以該公函為核心證據起訴,和平區法院在未向嘉星諾公司送達文書的情況下缺席判決,認定已履行18年的《轉讓富通公司協議》無效;
4. 嘉星諾公司上訴至沈陽中院后,(2022)遼01民終9378號案件二審程序被“凍結”超36個月,遠超法定最長審限(6個月),司法程序陷入停滯。
二、案件關鍵爭議點
(一)行政權力越界:公安廳濫用刑事偵查權干預民事確權
1. 職權違法: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發現“國有資產流失”應移送國資委或監察機關,而非直接發函要求地方政府接管企業,遼寧省公安廳此舉明顯超越法定職權,其公函法律效力本應歸于無效。
2. 動機存疑:據富通公司留守辦公室主任宮宇陳述,該公函實為李文喜因強占鐵礦未果而打擊報復的工具,借“國有資產”名義構陷于海洋,違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原則。
(二)司法程序失范:法院背離事實與法律,程序正義受損
1. 事實認定錯誤:和平區法院多次無視多部門已確認的“嘉星諾公司支付459萬元收購款、出資2499萬元解決信訪問題”事實,且未依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審查富通公司是否符合“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標準,混淆企業性質與產權歸屬,僅憑公安廳公函作出判決。
2. 程序嚴重違法:2019年和平區法院審理(2019)遼0102民初8461號案件時,未依法向被告嘉星諾公司送達開庭通知即缺席判決;沈陽中院二審階段超期36個月未審結,時任院長以“領導指示”拒絕啟動審委會討論,涉嫌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于審限與程序的規定,司法人員超期不作為已符合最高檢“徇私枉法罪”立案標準。
(三)民企權益被系統性侵害
1. 資產與經營受損:富通公司核心資產(含土地、房產等)遭查封凍結,已履行18年的合法轉讓協議被推翻,企業經營徹底停滯、陷入“僵尸”狀態;沈陽市和平區西塔街道紡織社區強行占用企業600平方米經營場地6年,期間未支付任何租金,民企財產權未獲有效保護。
2. 救濟渠道失靈:富通公司就場地占用問題向遼寧高院提交信訪材料,始終未獲明確回應,民企通過司法訴訟、信訪投訴維護權益的路徑均被阻斷,企業職工收入中斷,生存陷入絕境。
三、案件折射的深層問題
(一)權力慣性下的“以權壓法”
遼寧省公安廳存在長期違憲違法發函干預司法的慣性,2010年12月曾發函要求燈塔市法院撤銷已生效的(2010)燈刑初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試圖以偵查權架空審判權,2017年該函內容被本溪市檢察院撤回起訴,印證其權力越界的普遍性,暴露出地方行政機關對司法獨立的不當干預。
(二)民營經濟保護機制薄弱與市場信心受損
案件中,公安廳公函在民事案件中竟獲得“超越生效判決”的證據效力,法院無視民企合法經營事實,反映出部分地區對民營經濟“平等保護”原則的背離。此類權力越界與司法失序,易導致市場主體對產權穩定性產生疑慮,削弱民營企業家投資意愿,破壞區域營商環境。
四、案件啟示與建議
1. 強化行政權力監督:明確公安機關、政府部門的職權邊界,嚴禁以刑事偵查權干預民事糾紛;建立違法發函、越權行政的追責機制,對濫用職權者依法依規問責,從源頭遏制權力濫用。
2. 維護司法獨立與程序正義:嚴格落實法院審限規定,杜絕“領導指示”干預案件審理;對缺席判決、超期審理等程序違法問題嚴肅問責,確保司法機關始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受行政權力裹挾。
3. 完善民企權益保護制度:將“平等保護民營經濟”落到實處,細化《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規的適用標準,避免以“國有資產”名義隨意否定民企合法交易;暢通民企信訪與司法救濟渠道,建立民企產權糾紛快速響應機制,保障民企產權與經營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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