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特約評論員 傅達林
真正良好的交通秩序之形成,有待于公民自覺與自律,更依賴于執法機關嚴密無缺的監管執法,如果對行人違法的治理只是緊一時松一時,或是寄托在其他社會主體身上,那么公民的交通規則意識和行為習慣就很難形成。
公共交通違法是每個城市的治理難題,日前鄭州出了“新招”:違法者除了接受處罰外還將協助執勤2小時,單位(社區)則要承擔組織文明交通志愿者的連帶責任。
這樣的重拳治理既強化了違法者的責任意識,也促使單位(社區)履行更多的管理義務,能緩解交管壓力與治理力量之間的矛盾,契合了公眾對于道路秩序的期望。但作為公共治理方,政府在考量民意訴求的同時,還必須考慮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與可行性。從法律責任上分析,無論是違法者個人還是單位(社區),立法都沒有設定其必須參加交通志愿者活動和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義務,這是執法部門對違法公民及其單位法外義務的單獨創設,問題是:哪部法律給了政府為所有交通違法者單位(社區)設定法律責任的權力?
單位(社區)要對個人違法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必須建立在其對個人交通行為負有監管義務的基礎上。無論在法理上還是立法上,都沒有將單位(社區)作為公民遵守交通規則的監管主體,對公民交通行為的監管義務,法律賦予了交管執法部門。從責任分配看,這種讓單位(社區)“背黑鍋”的規定,無異于將公共交通秩序管理的法定義務,變相轉嫁到各個單位(社區)頭上,企圖通過媒體曝光、一票否決、上級壓力等方式,把交通管理責任與單位(社區)捆綁在一起,說到底有懶政之嫌。
這種“連帶責任”的追究恐怕也難以落到實處。根據規定,單位(社區)首次出現人員違反交規,須指派2名志愿者協助維護交通秩序兩小時,以后再出現加倍落實志愿者責任,須指派4名、8名甚至更多的志愿者。單位(社區)指派并未違法的人員協助執勤顯然不妥,公民也不具有這種法定義務,可行的做法無非是讓違法者再去協助執勤,這對違法者而言明顯是“二次處罰”,嚴重違背行政法治原則。鄭州的新規是將不走人行橫道線、不走過街設施、闖信號燈等行人包含其中的,這種不加區分過于寬泛的“連帶”,最終只會讓“責任”成為一張難以兌現的空頭支票。
真正良好的交通秩序之形成,有待于公民自覺與自律,更依賴于執法機關嚴密無缺的監管執法,如果對行人違法的治理只是緊一時松一時,或是寄托在其他社會主體身上,那么公民的交通規則意識和行為習慣就很難形成。